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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孔繁昇

  • 原告
    施弼馨
  • 被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弼馨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亦無主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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