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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黃怡文
被告
恒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寧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9月22日。被告雖以原告於同年4月2日請生理假期間出國違反誠信為由解僱原告,惟該解僱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認定被告係以不當手段強制檢視護照並據此解僱,顯屬違法解僱及性別歧視。此外,被告於任職期間復有禁止原告於會議中如廁之生理需求刁難、禁止使用手機記錄工作並攜至座位之不當監控與職場孤立、未經同意擅自翻閱護照檢視出入境紀錄之侵害隱私權行為,更強制將每日17時30分至18時設定為不計薪之休息時間,以此變相剋扣原告之加班費,足徵被告之解僱行為顯不合法且嚴重違反勞動法令。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任職期間工作屢有疏失、因個人私事致訴外人電話騷擾公司同仁,復有不誠信之行為,嗣因原告主動詢問資遣可能性,被告基於勞資和諧乃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並於同年9月22日簽署離職申請表且完成業務物品交接,被告亦已依法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合意終止,惟原告到職後表現未達預期,包含不配合辦理台胞證影響業務安排,且因出差需求由原告自行交付護照供被告檢視時,始發現原告竟於同年4月2日請生理假當日出境出國,顯欠缺誠信,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務不勝任事由予以資遣。至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係採事前申請制,原告過往已有申請紀錄且均據以核發,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日向直屬主管張姓副理請生理假,主管同意並告知生理假會扣全勤獎金,同年8月8日請生理假遭主管拒絕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可見被告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皆成立。又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審定書之相關卷宗,自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原告於114年3月3日到職,擔任業務主辦,該部門直屬主管為副理張雅雯(Maureen Chang)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自原告於114年4月2日時傳訊予主管即「Maureen Chang」稱「Maureen不好意思,今日生理期來身體不太舒服,想跟您請假一日,謝謝」等語,主管回復「好」、「對了,提醒你生理假會扣全勤$1000」;於114年8月8日時,原告傳訊予主管稱「Maureen早,我今日生理期人不太舒服,跟您請假一日,謝謝」,主管回復「妳不能這麼晚才通知,剛好週五又父親節,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且今天約好要看schedule,我不同意喔」等語。均可見原告之主管有向原告稱請生理假會扣全勤獎金而有不利之處分,原告之主管係代表被告即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定,視同雇主,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之情形,依同法第26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為保障婦女勞工工作權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

⒊原告另主張主管限制原告會議期間不能如廁、禁止使用手機紀錄工作等情,僅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此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翻閱原告護照內頁出入境紀錄,侵害其隱私等情,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係因基於出差送件(辦理台胞證)需求,為了確認護照是否為原告持有、是否在有效期限內,以及是否有足夠空白頁面可以蓋出入境章,因此才翻閱原告之護照內頁等語,原告因業務有出差需求,將護照交由被告人員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因而遭被告人員翻閱其內出入境紀錄,尚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手段強迫原告離職部分,據被告提出被告人員與原告面談資遣及交接事項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原告之主管張雅雯向原告稱「跟公司有快速討論一下,然後同意用資遣的方式讓妳離職」等語,並請原告簽署離職申請表,原告則稱「那我可以先知道我可以拿多少的金額嗎?」,被告人資人員回「我們人事正在核算,我大概要一點時間」、張雅雯回「對,但是基本上都是按照勞基法啦,什麼提前預告的時間對不對?有10天嘛,他就會補在薪資裡面給妳」等語,難認被告人員有使用如何之脅迫手段,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末原告主張每日17時30分至18時為休息時間,然該時段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未給付該段時間之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惟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9-204頁),可見原告需填寫申請加班時段及工作內容,並應經主管及人事審核,原告有若干日申請加班之時段為自17時30分起,亦有經主管及人事審核,可見原告若於17時30分後有加班需求,亦可申請自17時30分開始加班,難認有原告所稱18時30分後才可以申請加班,被告未給付17時30分開始起算之加班費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按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75,000元等情,及原告請生理假遭主管刁難或為不利處分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114年度所得紀錄及勞保投保紀錄,欲證明原告受有其他勞務報酬,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然原告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之報酬,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再被告另聲請調取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欲證明原告確有請生理假出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請生理假為不利之處分一事,並無關連,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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