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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翊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 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14,0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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