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原告
- 黃銘錶
- 被告
- 張聖聰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聖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玉蓮應給付原告107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聖聰、李玉蓮(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以姓名稱之)、訴外人張嵩庭、詹鴻昆於113年1月間加入趙廷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GRAM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張聖聰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含「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及含「日暉公司」印文、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署押並蓋印偽造「羅子蔚」印文之收據,交付予趙廷宇,嗣趙廷宇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印製作之「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於113年1月16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原告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予原告收執;復由李玉蓮佯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收付經理「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泰盛公司」陳連藕識別證,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原告收受107萬2,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文、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趙廷宇、李玉蓮收受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87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前揭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交付30萬元;於113年1月26日交付107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分別造成原告前揭損失等情,堪可認定。
㈢惟查,張聖聰固有持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趙廷宇,由趙廷宇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並轉交30萬元款項,李玉蓮則亦有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並轉交107萬2,000元款項,但其等均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而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失負責;且卷內查無事證可以證明,張聖聰、李玉蓮除本身參與部分外,就被上訴人其他遭詐騙部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各次不法行為,應依各自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等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負責。是以,張聖聰、李玉蓮應分別就其等參與之不法行為,各別就原告所受30萬元、107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起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張聖聰、114年3月10日送達李玉蓮(見附民卷第25、2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分別請求張聖聰自114年3月7日起、李玉蓮自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