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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47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債權人
袁紳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伊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命補正提出所請求是否業經遺產分割,其陳報係請求其應繼分,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非單一繼承人,就此等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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