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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債權人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任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任聯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第三人誠益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未依法清算,未通知債權人即逕行分派財產或結束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與第三人誠益資訊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債務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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