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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相對人
即原告
呂佳棋(原名呂嘉琪)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呂佳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49號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954,019元暨其利息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1,000+1,000),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調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667元(計算式:5,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6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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