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原告林士毓即被繼承人林柏青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即被繼承人林柏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柏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柏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二樓,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柏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柏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柏青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 亡,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柏青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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