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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名時
相對人
吳婉茹
相對人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票號CH485556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之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485557、CH485558、CH485559、CH485560號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485556、CH485557、CH485558、CH485559、CH485560號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即向相對人提示全部本票5紙,惟依票號票號CH485557號、CH485558號、CH485559號、CH485560號本票上之記載,其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10日,均晚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應說明就本件聲請票號CH485557號、CH485558號、CH485559號、CH485560號本票有無依票據法規定屆期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如有,各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稱係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提示票號CH485557號、CH485558號、CH485559號、CH485560號本票,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足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票號CH485557號、CH485558號、CH485559號、CH485560號本票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生票據法所稱提示之效力,該票號CH485557號、CH485558號、CH485559號、CH485560號本票本票即無從行使票據追索權,聲請人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票號CH485556號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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