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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7
代理人
A08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乃於115年5月19日通知補正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且須為法定代理人A08所出具(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並附中譯本),上開通知於115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自難認法定代理人A08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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