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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白翊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白翊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日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日鴻(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貸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得、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函請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陳報是否仍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上開通知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迄未陳報。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且聲 請人並未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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