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鑫。惟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相對人截至115年4月16日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78元,尚未繳納。相對人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依法有對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前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鈞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劉湘琪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吳庭維、吳韶殷及劉湘琪於114年4月14日陳報法院,該3人均無意願亦無承諾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鈞院復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派吳欣儒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吳欣儒於115年3月11日陳報法院,以個人無專業能力為由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被繼承人吳欣鑫之原法定繼承人即其弟吳欣聰與被繼承人具有法律上密切之身分關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或有能力委由專業事務所代為處理。基此,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吳欣聰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倘貴院衡酌吳欣聰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者,則聲請人爰以利害關條人身分,建請貴院選派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蓋律師具有法律背景及專業訓練,應有完全足夠智識經驗處理清算事務。又律師擔任公司清算人固得請求報酬,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律師擔任之清算人,其報酬係由『公司』負擔;本分局並未編列支付予清算人報酬之經費,且該報酬亦非應由身為公法上債權人之聲請人負擔或代為墊付。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參,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字第14號、114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之原繼承人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需選任具有會計師或律師資格之人為清算人,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3、114年度財產所得(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內容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顯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本件後續清算費用,而聲請人陳報並未編列支付予清算人報酬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