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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智超

聲明人
廖怡君
相對人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主張執行人員執行程序瑕疵所提出之異議,法律並無徵收裁判費之明文,原裁定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惟該條文適用前提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裁定異議,與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定性不同。另原裁定在明知事實存在爭執之情況下,拒不進行內部收件紀錄之調查,逕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舉已構成行政程序事實認定重大漏未審酌與裁量基礎欠缺,若因法院文書管理疏失而將責任轉嫁由當事人承擔,已涉及行政失能及侵害人民訴訟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惟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揆上意旨,司法事務官所為命補正聲請合法程式、法定要件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倘僅以一般通知(處函)為之,其內容亦未曉諭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無法期待聲請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難認屬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日裁定聲明人對相對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駁回,聲明人對之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濟字第34513號函通知聲明人「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因聲明人未補繳,而於115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然司法事務官僅以發文通知方式命補繳異議費,自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既未曾裁定命聲明人限期補繳異議費,自不得以聲明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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