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48號
- 原告
- A001
- 訴訟代理人
- 楊壽慧律師
- 被告
- A02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9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於93年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然被告卻未循溝通、協調或修補關係之途徑,而逕自於94年2月離家未歸,獨留原告一人承擔照顧子女及公婆之家庭責任迄今,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20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甲OO到庭證稱:我印象在我小時候有跟父母一起住,但被告常常不在家,而被告在家的時候都會家暴原告,我曾看過被告推擠原告,也看過被告拿皮帶毆打原告,之後原告就離家出走,我祖父母還去勸原告返家,我們當時都感到很害怕,之後被告常常不回家,以前認為被告只是出去久一點,但大約在94年以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也沒有書信往來,之後從被告友人聽到被告已有其他家庭,但完全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被告離家時,我祖父母已經生病了,當時忙著照顧祖父母,也有很多事情不記得,但我印象中被告在我約30幾歲時,曾要求我給付扶養費,但我仍未見到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94年2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2月19日出境迄今,兩造自此分居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