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63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0000000000000000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於印尼結婚,並於93年2月18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有結婚呈報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頁),是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92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3年2月18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新北市新莊區,詎被告於93年5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致兩造未共同生活達22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於92年12月22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杳無音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3月2日入境,嗣於93年9月3日旋即出境,迄今未再有申請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此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9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迄今逾22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