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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粘凱庭

原告
顏O宸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被告
顏O亘

謝O慧

顏O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顏O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顏O亘、謝O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浩宇雖主張本件已對原告、被告顏敏亘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告訴,地檢署尚未分案,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況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案均已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O庚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顏連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O宇: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沒有意見,要分就分,伊已經對原告、被告顏O亘提起刑事告訴,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前9個月已經生病住院,被告顏O亘在此段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原告則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從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盜領693,746元,伊對於原告曾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款項其中3萬元購買被繼承人之塔位無意見,然伊認為這種事情原告應該先跟伊講,伊都不知道這件事。伊沒有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伊想要在地檢署那裡調查等語,茲為抗辯。

㈡被告顏O亘、謝O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死亡,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現由伊保管,伊並用其中3萬元購買被繼承人塔位,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為憑(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被告顏O宇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其中3萬元購買被繼承人塔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購買被繼承人塔位費用3萬元應自遺產支付,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顏O宇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前9個月就已經生病住院,被告顏O亘卻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陸續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盜領100多萬元,應加回作為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間意識尚屬清醒,是被繼承人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謝䕒慧,由被告謝O慧轉交給被告顏O亘提領上揭款項,提領款項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醫護費,均係作為被繼承人生前花費,被繼承人於該段時間住在自宅,只有短暫住院,故被告顏浩宇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等語。而本院已當庭二度曉諭被告顏O宇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被告顏O宇均覆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也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被告顏O宇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他人未經被繼承人授權逕行盜領,本院自難逕信被告顏O宇此部分抗辯為真,是以,被告顏O宇抗辯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之款項應加回作為遺產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⒋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⒌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應原物分割,被告3人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遺產均為現款,性質均屬可分,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證據,本院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分之1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及孳息  5 原存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現已領出由原告保管) 693,746元及孳息 左列款項先扣除被繼承人塔位費用3萬元,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6 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50,994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宸 4分之1 2 顏O亘 4分之1 3 謝O慧 4分之1 4 顏O宇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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