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B01
B02
B03 原住○○市○○區○○街00號7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C01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B01、B02、B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C01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另伊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律師費、房屋整修費、房屋清運費共新臺幣(下同)298,9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B01、B02: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B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先行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共298,918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正泰殯儀有限公司總計明細、律師委任契約、約伯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清運發票收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67頁),而被告B01、B02就原告之主張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B03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⒊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被告陳麒皓、B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B03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均為房屋、土地,其餘則均為存款、儲值金,性質均屬可分,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法尚屬公平,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95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1分之1 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351元及孳息 由被告B03單獨取得。 4 存款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585元及孳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75元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876元及孳息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23元及孳息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 4元及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48元及孳息 10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元及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 142,684元及孳息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及孳息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及孳息 1.其中187,201元由被告B03取得。 2.其中112,799元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及孳息 1.其中298,918元先扣除並支付原告代墊之民法第1150條費用。 2.其中1,082元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1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1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被告B01及被告B02各取得3分之1。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278元及孳息 由被告B03單獨取得。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58,236元及孳息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11元及孳息 2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66元及孳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165元及孳息 2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13元及孳息 2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82元及孳息 25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549元及孳息 26 存款 勞工退休金專戶 1,579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4分之1 2 B01 4分之1 3 B02 4分之1 4 B03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