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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440號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盧柏翰

聲請人
即原告
韋貞如
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37條之規定,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皆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且依起訴狀之內容,聲請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於共同住所遭相對人言語辱罵致身心受創,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4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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