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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7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徐勝男
被告
黃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紅線框選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是聲明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4,59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是以本院暫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乘以115年度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5,980元(計算式:10×104,598=1,045,980);加計聲明㈡前段、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845萬6,991元(計算式:840萬+56,991=8,456,991)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萬2,971元(計算式:1,045,980+8,456,991=9,502,971,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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