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10號
- 原告
- 朱莉淇
- 訴訟代理人
- 葉植松
- 被告
- 張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卷第1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為早期五層樓公寓之頂樓加蓋,未編定門牌號碼,此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佐,故無法由地政機關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亦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本件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元(見卷第13頁),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87萬6,000元(計算式:7,300元×12÷10%=87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以原告本人名義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俾利本院重新對被告為送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