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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江偌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昀皞、黃綉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周昀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萬9,960元,及其中516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黃綉華應給付原告594萬9,960元,及其中516萬9,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4萬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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