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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19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賴麗貴
原告
陳勁文
被告
陳逢羿(原名陳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萬2,8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4,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附3年買回條件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嗣被告突以原告違約為由,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又以原告租金未付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此分明是詐術,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買回之權利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22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09萬2,800元【計算式:(27.57㎡+3.00㎡+1.67㎡)×22萬元=709萬2,8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2,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暫緩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惟本件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所列各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且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暫緩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請原告斟酌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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