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17號
- 原告
- 徐湘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2日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金額為395萬3,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扣除先前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3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9年1月2日 115年5月12日 (6+131/365) 5% 95萬3,835.62元 小計 95萬3,835.62元 合計 395萬3,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