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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徐湘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2日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金額為395萬3,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832元,扣除先前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3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9年1月2日 115年5月12日 (6+131/365) 5% 95萬3,835.62元  小計       95萬3,835.62元 合計        395萬3,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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