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11號
- 原告
- 邵小友
- 原告
- 邵欣如
- 原告
- 邵漢傑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菁珊
- 被告
- 邱麗雲
邱志豪
邱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原告之表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及任何足以使煙霧、氣味或其他燃燒產生之煙氣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住處)之室內空間吸菸,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放足以侵入原告住處之二手煙氣。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所設置之排風扇、排煙管及其他相關排煙設備,並拆除以塑膠布或其他方式包覆、遮蔽陽台之設備。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菁珊252,326元、原告邵小友100,000元、原告邵欣如248,400元、原告邵漢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排放煙氣等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拆除相關之排煙設備,屬於除去侵害,而上開二項聲明,皆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前揭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說明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因被告不得排放煙氣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各為何,亦未說明移除相關設備之費用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前開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利益相同,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700,726元【計算式:252,326元+100,000元+248,400元+100,000元=700,726元】,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726元(計算式:165萬元+700,726元=2,350,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