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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遠雄達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任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麗、黃柏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柏崴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黃柏崴」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黃柏崴」、「住○○市○○區○○路00號17樓」,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該址遭郵政機關註記「本件因有『無此人』原因不能送達。」(見本院卷第434頁)。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黃柏崴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柏崴」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包括但不限該員之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聯絡方式等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⒊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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