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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9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告
林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鴻騰材料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等語。經核,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使其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惟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因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廠房及辦公室避難室及倉庫,非屬得依土地法第97條辦理建築物價值估定之案件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2月18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59.28㎡,以相同建築條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試算,建物現值為74萬2,841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在卷可稽,故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74萬2,841元,應屬可採,是以,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2,841元。又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4萬9,81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萬9,815元,至於同項聲明後段部分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2,656元【計算式:74萬2,841元+34萬9,815元=109萬2,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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