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76號
- 原告
- 保元宮
- 法定代理人
- 徐勝男
- 被告
-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框選所示之原告北側第貳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是聲明㈠,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之交易價額為據。惟系爭攤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於訴狀僅敘明為其所搭建,乃設有鐵皮屋頂、牆壁、鐵捲門等,足以遮風避雨,而具有一定經濟作用之不動產,但未提供其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又查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0,000元;聲明㈡,核屬返還系爭攤位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5月5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903元(計算式:72,000+18,000×5/31=7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72萬4,903元(計算式:1,650,000+74,903=1,724,9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