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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40元。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相似條件之房地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3,000元,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約為13,784,910元【計算式:84.57㎡163,000元=13,784,91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7,000元,是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7,141,250元【計算式:145㎡1/4197,000元=7,141,25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5,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73%【計算式:125,700÷(125,700+7,141,250)=1.7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8,479元【計算式:13,784,910元×1.73%=23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原告請求之410,6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119元【計算式:238,479元+410,640元=649,1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原告僅繳納1,890元,尚不足6,7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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