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 原告
- 劉孟秋
- 被告
-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原告自租賃期間起使用之天然瓦斯費及水電費及房屋產生之清潔打掃及恢復房屋原狀之相關費用」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3,9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租賃期間起使用之天然瓦斯費及水電費及房屋產生之清潔打掃及恢復房屋原狀之相關費用」,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明確金額之金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稱0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45,000元。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實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2,2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計為195.43平方公尺(00號0樓層次面積84.94㎡+陽台9.86㎡+00號0樓層次面積90.77㎡+陽台9.86㎡=195.43㎡),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972,946元(計算式:102,200元/㎡195.43㎡=19,972,946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稽之坐落土地之面積為4,373.53平方公尺,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而00號0樓房屋與00號0樓房屋所配賦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67、10000分之73,故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245,642元【計算式:151,000元/㎡4,373.53㎡(67/10000+73/10000)=9,245,642元,元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115年度之課稅現值共計為384,900元(計算式:186,800元+198,100元=384,9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計算式:384,900(384,900+9,245,642)=4%,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98,918元(計算式:19,972,9464%=79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91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請求金錢,其中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併計其價額。查原告於115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起訴前所請求之積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同年月5日,共計為75,000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20/30)個月=75,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873,918元(計算式:798,918元+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仍不足10,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另查原告起訴狀提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查,原告雖係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非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62號2樓房屋部分,非無疑義,原告應自行斟酌此部分訴訟上請求之妥當性,考慮是否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部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