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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章至宇即文思泉詠
被告
上品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合計給付21萬7,876元(計算式:167,876+50,000=217,876),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7,876元,應徵收裁判費3,06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於社區張貼公告1個月對原告道歉並公開事實,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原告於115年5月25日撤回聲明第三項請求,見本院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22號卷第125頁)。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0元(計算式:3,060+4,500=7,560),扣除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再繳納6,560元(計算式:7,560-1,000=6,560)。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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