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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黃瀚弘
訴訟代理人
葉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告
鄭彭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簽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中標的物現況之記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情形,詎料,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委請第三人檢測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致原告無法裝設己所需要之管線,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6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以系爭房屋所在地臺北市文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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