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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曹○○
原告
曹○○
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A02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並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A02當時尚未成年,故由原告A01(原名:曹米芳;下稱A01)代為行使法律行為,又因現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地融資之需求,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2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第㈧項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據以請求之依據,係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非基於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故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兩造既經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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