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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蔡雅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妍溱、蕭紫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720元,而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有共同招攬原告參與FCD投資及提供帳戶供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分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5872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及114年度偵字第8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形式上核均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6,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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