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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薛彭生
被告
單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和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其中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117,42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42.4㎡+陽台3.07㎡+花台1.09㎡+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42.22㎡×應有部分270/1000+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609.38㎡×應有部分110/10000)×141,000元/㎡=9,11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2,000元,是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364,590元【計算式:484㎡×222,000元/㎡×應有部分127/10000=1,364,59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61,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1%【計算式:261,800元÷(261,800元+1,364,590元)=16.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67,905元【計算式:9,117,424元×16.1%=1,467,90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905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其中起訴前之按月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起訴前一日之價額;另查原告於115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佐,故計算至115年3月5日止,故此部分訴訴標的價額核定為55,967元【計算式:46,000元+23,000元×13/30個月=5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872元【計算式:1,467,905元+55,967元=1,523,8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1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17,9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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