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 原告
- 陳韋翰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
- 訴訟代理人
- 張峻瑋律師
- 被告
- 劉岑琳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債務,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銀行大同分行內,交付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33萬元,詎被告實際上僅支付原告之債權人147萬元,拒不返還所餘之86萬元與原告,致原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