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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筱琪陳佳君古秋菊

上訴人
張美秀
被上訴人
吳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係由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工周慶典及張雷恩到場處理本件房屋被上訴人退租點交事宜,張雷恩於115年4月2日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顯係偽證。又上訴人於原審除聲請傳訊張雷恩外,尚有周慶典、盧玉真,然該2人未於115年4月2日到庭,原審竟未再繼續傳訊即逕為判決,是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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