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許坤塗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雙圓管後下巴飾板」零件費用,與本件上訴人所駕駛TDL-7802號營業小客車與訴外人王智羣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估價單中「後保下巴烤漆」烤漆工資為重複或錯誤列報,且系爭估價單計列全新「後保險桿」零件費用與高額烤漆、鈑金工資,不僅不合理,且超出必要範圍,另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影像光碟,致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顯然不當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與採認,指摘其為不當,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已於114年1月6日向三重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含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29頁),業據該分局於114年1月14日均函送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4頁;光碟附於原審限閱卷),自無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