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林大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許麗華
- 被上訴人
-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未針對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戶名歸屬、法律地位以及是否仍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公帳進行實質審認,若系爭帳戶戶名確為「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則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進入系爭社區財務體系,上訴人已完成清償,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管理費債權之主體為系爭社區管理組織,而系爭帳戶為組織公帳,且至今仍持續扣繳公共電費,足證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已進入被上訴人實質資產範圍並使用中,原判決將「清償方式之合致」視為「受領有效性」之唯一前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被上訴人單方公告所指定之「智生活」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繳費方式為唯一之債務本旨,顯然將限縮民法清償之定義,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辦理系爭帳戶及財務資料之交接手續,並以此惡意製造住戶清償困難,乃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一方面享受系爭帳戶持續支付公用電費之實質利益,一方面主張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判決對此權利濫用之事實漏未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且一方面承認管理費債權歸屬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卻又在理由中否定住戶向該組織名義之帳戶清償之法律效力,原判決亦有明顯之理由矛盾。
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遲至原審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上訴人事前未受送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給予上訴人合理時間閱覽,以準備攻防答辯,即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及憲法第16條之聽審請求權,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另原判決中亦未說明上訴人未於庭期前交付重要書證予上訴人,如何不生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58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309條規定,然原審判已說明被上訴人係依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規約(下稱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為據,取得授權並公告住戶於113年8月起之管理費繳納方式,應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並登入繳納,則上訴人未依公告之方式繳納管理費,逕自匯款至系爭帳戶並不生清償效力等情,已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上所為之論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亦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之處,則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之重要書證,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有害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書證,反而係被告於同日當庭提出答辯之訴訟資料,此有原審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文書、書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自難認原審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違反「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此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加以指摘,然原審判決及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