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妤
- 相對人
- 邱玫芳
王彥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執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4年10月21日、到期日114年11月20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5,8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所簽發,按相對人等已繳價款132萬元返還外,並加計4%計算之利息,共計應返還137萬2,800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誤;另相對人等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載明相對人等係何時提示,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等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1月20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0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等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145萬5,8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㈠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等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等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等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