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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士珮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是倘法院認抗告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抗告,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核抗告人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謙公司)、楊玉娟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余枝源,爰不併列余枝源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益謙公司、楊玉娟及余枝源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擔保,並非單純之獨立票據債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仍待釐清,應予實質審查。況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亦已提供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6,600萬元之抵押權,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故無立即執行之急迫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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