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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智超

抗告人
王銘輝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欠繳之房貸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全數匯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帳戶,抗告人亦與相對人聯繫,並扣款成功,目前房貸正常繳款中,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1,3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分別向相對人借款910萬元、200萬元及90萬元,合計1,200萬元。詎抗告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則依上開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約定,應視為本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本金1,092萬9,45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前開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之內,該債權並已屆期尚未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稱已於115年1月28日償還欠繳之貸款本息,嗣後並有按月正常繳付本息,並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等語。然按債務人之遲延,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此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故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力,並非因此消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確有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本件借款本息情事,則抗告人就其所負借款債務已陷於於給付遲延,而依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非循環動用適用)第8條第1項第1、5款及借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立約人(即抗告人)喪失期限之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則抗告人於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下,相對人即得主張抗告人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就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抗告人全數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遲延利息。

㈢另原審於115年2月7日以新北院胤非祐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具狀陳述意見內容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5年3月1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函覆,稱抗告人之遲延還款繳息狀態已符合借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及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相對人於行使加速條款後之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並無違誤,並請本院准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可知相對人並未因抗告人已償還欠繳之貸款本息,而放棄對抗告人行使前述加速條款之權利,自難以抗告人嗣後已如數償還欠繳款項,並續依約按月繳付本息,逕謂其前因給付遲延應負擔之責任已消滅,而認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未合。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使相對人取得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物得逕為強制執行取償之執行名義,於法尚無不符。

㈣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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