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薛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薛志德自民國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未收受補正裁定,直至收受鈞院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行調查程序之通知書始獲悉本件案號,隨即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補正裁定,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陳報鈞院,足徵抗告人具高度配合之誠意,非怠於配合調查或違反應盡協力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異動查詢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3至81頁)。
㈡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抗告人陳明其現於工程行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91頁),並提出薪資袋(消債更卷第60頁)為證,復抗告人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抗卷第27頁),據此,本院以36,000元為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消債更卷第7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8,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名)、母親扶養費8,000元(扶養義務人共2名),費用合計16,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77、111頁)。本院考量抗告人父親為70歲(00年0月出生)、抗告人母親為72歲(00年0月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137、141頁),是抗告人父母親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必要,且核抗告人父母親生活花費均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計算式:21,300元÷扶養義務人2人=10,65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程度,應為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3,000元(計算式:17,000元+8,000元+8,000元=33,000元)。
㈣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000元後,尚餘3,000元(計算式:36,000元-33,000元=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00元清償債務1,911,283元,尚需53年(計算式:1,911,283元÷3,000元÷12月=5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