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王詩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兼職還債導致身體不堪負荷,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自兼職之中醫診所離職,並因健康因素無法再兼職,每月獎金亦因任職公司之分店陸續關閉亦減少,近半年平均月收入降至新臺幣(下同)52,716元,與過往薪資落差甚大。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21,3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300元,並請鈞院以每月收入52,716元、每月支出31,300元作為還款計算基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抗告人陳明:同意以52,716元作為其每月收入金額,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佐。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告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259、267頁),故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52,716元計算為適當。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65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300元(計算式:21,300元+10,000元=31,300元)。
㈢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7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0元後,尚餘21,416元(計算式:52,716元-31,300=21,416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攤還債務2,819,010元,僅需11年(計算式:2,819,010元÷21,416元÷12個月=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約49歲,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消債抗卷),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積極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利息,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負擔也會降低,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尚難逕認已超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