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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宥榛即張惠玲

非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宥榛即張惠玲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900元,總金額4,440,435元之清償方案並未包括聲請人對於其他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至104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931,07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卷第93至96頁),惟與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77,67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52,928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0,9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83,955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3,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17,6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0,06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29,65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之債權總額589,9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3,91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5,3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3,6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7,12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5、123、125、139、149、166、180、220、238、246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08,083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1,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4頁),然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新光商銀,且其上開債權總額已併計至新光商銀上開所陳報之債權總額,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已讓與良京實業等情,有新光商銀、良京實業之陳報狀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9、226頁),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其債權已轉讓,是本院暫以7,245,989元(計算式:377,670元+652,928元+260,940元+283,955元+313,247元+1,317,605元+130,065元+1,229,658元+589,910元+453,916元+765,337元+613,632元+257,126元=7,245,989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5至134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因判決分割,而依0.292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建號房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繼字第9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前開房地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2,7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前開房地之價值應為11,916,3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69㎡×172,700元/㎡=11,916,300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為0.292,故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應為3,479,560元(計算式:11,916,300元×0.292=3,47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3張(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05,156元(計算式:107,387元+90,295元+107,474元=305,15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保單帳戶保單價值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足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21日為54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3,784,770元(計算式:3,479,560元+305,156元+54元=3,784,770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沃克有限公司,並受派遣於富邦科技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商物流理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開薪資匯入帳戶之匯入明細、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207頁)。然查,聲請人曾領有遺屬年金每月2,267元,惟現已無領取之情,有上開年金匯入帳戶之匯入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6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然聲請人前開領取之遺囑年金係期間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7,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3月)為止,餘約10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5,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000元-21,300元=15,7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245,989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784,770元,尚餘債務3,461,219元(計算式:7,245,989元-3,784,770元=3,461,21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8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461,219元÷15,700元÷12月≒18.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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