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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汪健德

非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貸款投資房地產生意,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債務,嗣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故無穩定收入,無力履行清償方案,因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協商,於95年7月起分96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4,67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受提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115年6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0、133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次查,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6年4月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130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加保於尚亮汽車美容社,投保薪資級距為26,400元,復於95年11月3日退保,嗣於95年11月28日再有加保紀錄,惟投保薪資級距為18,300元,是聲請人陳稱於受提報毀諾期間,收入不穩定之情,尚可採信,則聲請人出現收入不穩定之情事,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4,251,113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惟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5,03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67,42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74,1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73,04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44,67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33,8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59,1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36,49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09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7,60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538,453元、上海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28,43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18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36,03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1、83、99、101、105、111、131、135頁、本院卷第19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1,716,758元(計算式:365,034元+867,421元+1,674,196元+2,273,043元+1,344,676元+533,894元+228,435元+1,859,190元+436,495元+119,096元+457,603元+538,453元+283,188元+736,034元=11,716,758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55至164頁),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解約金之有效保單共8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_7262),保單解約金共345,833元(計算式:599元+2,816元+3,617元+6,331元+2,951元+3,384元+6,184元+531元+319,420元=345,83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及凱基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69頁),足堪採信。另聲請人名下有星展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3月29日為276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346,109元(計算式:345,833元+276元=346,109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耕泰工程有限公司,為從事工地作業之人員,自113年2月至115年1月,薪資收入為912,000元,平均薪資每月38,000元(計算式:912,000元÷24月=3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然查,聲請人尚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共4,394元(計算式:2,197元+2,197元=4,394元)及環保局補助每月1,000元(計算式:500元×2人=1,000元)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上開補助匯入帳戶之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5、171、17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亦無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11580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1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3,394元(計算式:38,000元+4,394元+1,000元=43,39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每月21,30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21,3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7頁)。查:

⑴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汪林碧真每月3,000元等語。然聲請人前陳稱母親因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且已入住安寧病房,並由父親全日照護,故改以支付聲請人父親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9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住院房號名牌、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嗣聲請人又改稱目前母親病情穩定,而入住安養中心,故原本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改為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115年7月27日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汪林碧真名下有13筆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約85萬元,且其名下三芝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6月24日為277,333元,又其113至114年領有衛生福利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共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24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計算式:24萬元÷24月=1萬元)等情,有汪林碧真之上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15年6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51212117號、114年5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9至262、267頁),是聲請人之母親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汪○捷、汪○瑈,均為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現年均為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與配偶分擔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2=21,3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每月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2,000元)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3,300元(計算式:21,300元+12,000元=33,300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7月)為止,餘約19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3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3,300元後,有餘額10,09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3,394元-33,300元=10,094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716,75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45,833元,尚餘債務11,370,925元(計算式:11,716,758元-345,833元=11,370,92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94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370,925元÷10,094元÷12月≒93.8),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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