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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周呂秀美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周呂秀美自民國11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和潤企業債權讓與暨償還暨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所示,潤企業債對聲請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328元(見本院1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85頁),則本院暫認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9萬3,328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各機融機構之若干存款,及西元2015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見更生卷第9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華記帝王藥燉湯,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並稱其「本身有三高所以時間沒有辦法做那麼長」(見更生卷第179頁、第181頁),然薪資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就其所述「三高病情」與「無法從事全時工作(或工作時長受限)」間之客觀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均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以實其說,除難認其已盡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力及誠實說明義務,亦徵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定之(見更生卷第94頁),按新北市政府115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元年9月)為止,約有3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9萬3,32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需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93,328元÷8,200元÷12月≒6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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