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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婉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佩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如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薇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自清算程序後至今,仍與聲請時相同,因患有雙極疾患、甲狀腺低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而影響勞動能力,長期無業,依靠女兒資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維生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17頁),並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5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宏仁醫院11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門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就診103次。....個案因上述診斷,目前規律回診中,建議穩定藥物治療。(以下空白)」、「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1月15日迄今於本門診定期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至123頁),均無債務人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債務人前於104年3月間仍有工作投保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2頁),故難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約4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稱現無業,既未能證明因身體疾病所致,詳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債務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公布之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債務人於115年3月24日陳報稱必要生活費約每月10,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然查債務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

⒊勞動部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37,560元(計算式:25,250元×4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8個月=637,560元);必要生活支出依債務人所主張每月10,000元,故而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7,560元(計算式:637,560元-240,000元=397,56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3頁)。另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部分,依法該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本件清算之財產(見司執消債消清卷第392頁),是難遽認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97,5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108 0 4,762  4,762  22,022  22,0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192 0 31,797  31,797  147,038  147,038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986 0 23,614  23,614  109,197  109,19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829 0 9,810  9,810  45,366  45,36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68 0 47,008  47,008  217,374  217,37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12 0 23,455  23,455  108,462  108,46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389 0 29,860  29,860  138,078  138,07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814 0 53,536  53,536  247,563  247,5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28 0 17,855  17,855  82,566  82,5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268 0 31,757  31,757  146,854  146,85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3,306 0 26,093  26,093  120,661  120,66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1,410 0 19,091  19,091  88,282  88,28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9,051 0 19,854  19,854  91,810  91,8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60,457 0 58,840  58,840  272,091  272,091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24 0 226  226  1,045  1,045  總計 9,192,042 0 397,560  397,560  1,838,408  1,838,40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3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37,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0,000  備註:本附表債權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之債權表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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