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陳宏璋黃信滿

上訴人
梁○昀
被上訴人
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婚 後育有1子,感情融洽,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於黃○杰交付之USB隨身碟中發現,該隨身碟內存有被上訴人與黃○杰自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斯時正值上訴人懷孕期間)發生高達10幾次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有拍攝到其等臉部,故可特定行為人,甚有由被上訴人掌鏡拍攝。),令上訴人震驚不已。本件被上訴人明知黃○杰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與黃○杰發生多次性行為。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基於黃○杰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由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正值孕期(8個月),除需忍受懷孕生理之極大不適與負擔,更須維持情緒穩定以維胎兒健康。被上訴人於此上訴人情緒敏感時期,惡意介入上訴人婚姻,迫使上訴人面臨生產重任同時,還需承受配偶不忠及家庭破碎之恐懼及打擊,精神受創至巨。且被上訴人並非知悉上訴人懷孕後即與黃○杰分手,而是延至114年2月初,其等仍有密切聯絡。被上訴人更收受及持有黃○杰交付之信用卡,直至114年3月才返還。且惡意於社群平台發文公審黃○杰,足認被上訴人毫無悔意。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光碟(詳原證3,下稱系爭光碟),係黃○杰以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違法手段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取得、重製前述影片亦欠缺正當性。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杰是於工作中認識,黃○杰在工作及與朋友往來之場合,長期宣稱其與妻子感情不睦且分居中,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同事或友人透露上訴人懷孕之事。後於11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與黃○杰共同前往高雄演出,演出期間被上訴人有飲酒,演出結束後被上訴人不勝酒力,由黃○杰攙扶至投宿房間,詎黃○杰利用被上訴人泥醉昏睡狀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更私自拍攝性私密影像。其後黃○杰積極對被上訴人示愛,意圖營造其婚姻僅存形式,即將離婚之假象,致被上訴人受其誤導而同意與其往來。然於被上訴人發見黃○杰前述說謊行為後未久,旋於113年12月3日向黃○杰表達分手之意,之後並要求黃○杰返還被上訴人住家鑰匙,且以封鎖聯絡管道方式試圖斷絕與黃○杰之往來。詎黃○杰竟於114年1月31日擅自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並取得包含系爭光碟在內之被上訴人私密影像。事後更拍攝一段丟棄鑰匙的影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道歉及自承係私自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綜上,本件關係之發生與延續,係因黃○杰隱瞞其與上訴人婚姻直實狀況,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且於被上訴人發現其謊言欲結束關係時,黃○杰一再以訊息騷擾,情緒勒索等方式令被上訴人與其零星聯繫,由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堅定與黃○杰切斷關係、清算財務之意。114年3月初,亦是被上訴人之主動聯繫上訴人,將黃○杰單方提供用以補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寄還上訴人,且於對話中善意提醒上訴人注意黃○杰之異常行徑,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具備高度惡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因違法持有、散佈被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59號),該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被上訴人巨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以上,並依法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第132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光碟(檔名「IMG_7027.MOV、IMG_7030.MOV、IMG_7032.MOV」錄影檔),被上訴人指稱是上訴人之配偶黃○杰於114年1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持鑰匙侵入其住所違法取得。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杰有於114年1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住所,但無法證明前開影像為黃○杰當時所取得。佐以,由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59號起訴書乃認: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7日」持其自黃○杰隨身碟所儲存檔案翻拍之性影像4張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質問被上訴人,並傳送該影像等情(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益證前述證據之取得,與黃○杰於「114年1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住所一事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光碟影像資料之方式有何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提出具體事證,則依據前述說明,綜合權衡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家庭生活圓滿與幸福之期待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杰之隱私權等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光碟所存影像資料之手段與目的、系爭光碟內容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以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認系爭光碟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光碟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情,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婚後育有1子(000年0月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杰因工作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黃○杰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杰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斯時正值上訴人懷孕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拍攝影像紀錄,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展婚外情,發生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正常友誼關係等情,則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光碟為佐,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採信。按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與黃○杰前開所為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上訴人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㈡爰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黃○杰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1名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正值上訴人孕期,且上訴人是於孕期8個月左右發見此事;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5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賠償金額應再提高至50萬元,並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對上訴人賠償義務,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即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