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周雄慶
- 代理人
- 林育任律師
- 相對人
- 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樊淑珍所有,樊淑珍於民國112年10月經診斷罹患粘膜性黑色素瘤,於114年11月22日病逝。樊淑珍114年10月初因身體不適,主動告知聲請人其已立好遺囑,並告知聲請人遺囑大概內容及放置地點,遺囑內容包含將系爭房屋、樊淑珍所有現金、活存、定存都留給聲請人(下稱系爭遺囑),於114年11月28日,樊淑珍胞姊樊淑芳於樊淑珍靈堂前宣讀系爭遺囑,有其6位兄弟姊妹及親戚見證。相對人明知系爭遺囑內容,竟於115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將樊淑珍之活存及定存全數取走。是以,聲請人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79條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樊淑珍遺產之活存及定存金額全部返還聲請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影響聲請人日後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根據樊淑珍所立系爭遺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核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屬本於債權關係之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准為該法條規定之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