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原告
- 許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潘俊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淳惠律師
- 被告
- 朱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原告開立以自己充任負責人之大賢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9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經被告向銀行提示兌領。被告於借貸時,另以自己配偶名義開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日期105年4月16日)交付予原告做為日後清償欠款之用。嗣因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兩造於106年8月31日協議就被告所積欠債務本金與遲延利息部分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6號民事裁定、原告歷史票據查詢資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本票(WG0000000)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8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應屬有據。
(二)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8條亦有明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明文。查本件借貸未見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35頁),而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7頁),可認原告已於114年10月2日催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